113年度雄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洪銘彥
何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1號裁定
所載金額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0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