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童筱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方志行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