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信仁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市○○區○○段000號水溝(下稱
系爭水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移除,日後不得再行堵塞。此部分
乃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
核屬因財產權為起訴,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記載移除系爭水溝末端堵塞之雜物所需費用若干?或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施作該項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