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不詳間請求醫療補助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
訴之聲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