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53,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65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