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萬4,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另據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113年12月30日追加訴訟金額及補正狀
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及清潔費共計5萬2,47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800元及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定為16萬8,915元(計算式:114,1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2,475【積欠之租金等費用】+7,800×9/30【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共9日),按每月租金7,8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及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