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751元,及其中187,98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90,89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