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金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除
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60D091989)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北高據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移除,將
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所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價值為斷,亦即以系爭建物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經查,原告已陳明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
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5,637.78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系爭建物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24萬1,000元,應得作為系爭建物現值參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6,590元【計算式:30,241,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3.75㎡(遭占用面積)÷15,637.78㎡(系爭建物總面積)=2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