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04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晃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李建鋐、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林晃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781,3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