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049號
原 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淑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020,712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20,7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