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060號
原 告 李文如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其先位聲明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
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萬2,3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