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58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德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50,758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是原告先、被位聲明相異,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惟其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且請求金額相同,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