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07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於同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471,3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22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3,72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