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095號
原 告 羅永睿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第1004號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斷,故核定為313,2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