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被 告 ELFA NURYANT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買賣手機價金事件,其先位聲明係依
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未清償價金之10%違約金416元;
備位聲明係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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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160×16%×(15/365)=27.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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