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1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龔暉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威麟(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