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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補字第 3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利盛  
            劉寶珠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係本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