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利盛
劉寶珠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再按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
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按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係本於被告甲○○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本件
訴訟標的乃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