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631號
原 告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若干?俾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逾期未能查報,致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