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依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700元(計算式:357,000元+340,200元+297,500元=99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