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沂勳
陳沂郁
陳建挺
陳沂堃
陳美娟
陳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李榮雄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李榮雄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936,28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
訴訟繫屬日即113年3月22日止,合計約3,053,383元(卷第51頁);而被繼承人陳小櫻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件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7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98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可憑(卷第199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是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7.3平方公尺(卷第63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02,989元計算,交易總價約為12,080,610元(計算式:102,989×117.3=12,080,609.7),再按被告陳沂郁之
應繼分比例8分之1計算,其潛在
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10,076元(計算式:12,080,610÷8=1,510,076.25),尚低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3,053,3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0,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