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政龍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本件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
惟原告不服經提起
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並未對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而原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
迄今已有相當
期間,仍未依本院
前揭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認原告本件起訴既已有未繳費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已
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張如棻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