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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本件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原告不服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並未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而原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今已有相當期間,仍未依本院前揭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本件起訴既已有未繳費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已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張如棻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