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博方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一、
按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
期間分受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非基於事件類型而必須合議審判,而係因候補法官分受此事件時因個人事由依法需行合議審判,於該候補法官得獨任審判,或改由其他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時,若該事件之
合議庭,認此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裁定改行獨任審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院
民事庭分案規則就此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非基於事件類型而必須合議審判,係因原承審之候補法官分受此事件時之個人事由尚不能獨任審判,依法需行合議審判,現本件因接辦之受命法官具得獨任審判之資格,本院合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
爰裁定本件改行獨任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