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思涵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
異議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可憑(本院卷第17頁),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於113年10月9日半夜始至
住所地轄區之警察機關領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815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30日寄出聲明異議狀等語。
三、
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
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又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亦有明定,而關於不變期間計算,當事人郵遞
上訴或
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 ㈠
相對人前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並經向
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
前揭情詞意指其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
觀諸聲請人於異議時自陳其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0號」(本院卷第9、11頁),且
斯時異議人查無在監押或出境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見異議人於113年9月間並無不能在其住所地收受無法送達情形,則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
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法
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可據此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應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無訛(113年10月19日為星期六,應改至113年10月21日確定),而異議人遲於同年11月1日始首次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時鐘打印時間戳記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提出異議。遑論依異議人自陳係113年10月9日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將聲明異議狀付郵,核其所述經過亦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更難認其合法異議。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