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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姿瑩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之保單條款第23條約定相對人如對醫師診斷證明或病例有所懷疑時,可以徵詢其他醫師之意見,相關費用由保險公司自行負擔(下稱系爭條款)。因此,本院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所生鑑定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亦表明若有鑑定需要,其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自行支出,益徵相對人應負擔理賠調查支出。此訴訟必要費用,原裁定未斟酌此,逕將相關費用全數列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承擔,實不合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3,所稱必要之訴訟費用係指為進行訴訟所不可或缺之支出,如裁判費、送達費、鑑定人及證人日費旅費等,與契約義務應嚴格分區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業經系爭案件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因相對人於系爭案件訴訟程序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閲系爭案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89號卷宗核閱屬實,原裁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所引系爭條款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難認確定訴訟費用額有關。且縱有爭執,亦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程序所得審究。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8條,鑑定費用當然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綜上,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