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7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案審理時
聲明異議人即表明如有鑑定需要,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支出,原審判決卻未審酌異議人之聲明,實有不當;再者,
兩造間之保單條款第23條亦有「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之約定,故本案審理時之鑑定費用,且此部分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必要
訴訟費用,相對人本依
上開保單條款應負擔鑑定費用,原裁定確認為屬必要訴訟費用,顯然亦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敗訴,且因聲明異議人未
上訴而告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
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鑑定費1萬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仟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關於當事人間訴訟程序進行、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依前引意旨,非本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