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姿瑩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彥明
陳彥文
洪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4年3月4日當庭縮減聲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及110年2月20日起向被告投保有骨氣傷害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
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19日因右踝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至高銘骨外科診所治療。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5,000元,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受理在案,然被告竟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經被告詢問相關醫療顧問,認原告無骨折之情,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因系爭傷勢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高銘骨外科診所治療,
嗣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然被告拒絕理賠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診斷證明書、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
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高銘骨外科診斷證明記載,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勢
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在高銘骨外科診所就系爭傷勢進行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表示:根據來函所提供之高銘骨外科診所X光片影像,病人右腳外踝雖有的短X光透線條(radiolucent line),但不顯著且骨質皮(Bone cortex)無明顯斷裂,因此右腳外踝骨折之機率不高,鑑定結果應為「右踝無明顯骨折」。若有後續X光追蹤之影像參考,可增加鑑別診斷之準確性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81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原告未受右踝骨折之傷勢,是依醫學實務判斷,尚
難認原告有骨折之情,
而非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5,000元,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