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王巧容
上列
聲請人與王巧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王巧容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至115年4月7日止,
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計算,
詎相對人自11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59,08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之不理而怠於履行還款義務,
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裁定
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
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
等情,業已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高雄
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
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恐有脫產之虞,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以催告書、催理紀錄為憑。
惟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事證,縱相對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及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原因均未為釋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
本件尚不符
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