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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全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李禹辰即誠宏國際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禹辰即誠宏國際汽車商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280,96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催討未獲置理。又相對人除本件貸款已逾期5期未繳外,於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均有未全額繳清之情,更與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成立現金卡款各別協商,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已對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69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論據,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相對人確實未遵期還款而有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債務陷於不履行狀態,不足推論相對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資產情形,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