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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原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高偉傑  


            林琬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5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陳美莉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美莉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陳美莉醫療費用(含膳食費)新臺幣(下同)2萬9,962元、交通費用2,5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6萬8,542元,又被告林琬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高偉傑之配偶,亦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未善盡查證被告高偉傑駕駛執照之資格,將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高偉傑肇致本件事故,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美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陳美莉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美莉受有體傷,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0至6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高偉傑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陳美莉之自行車,造成陳美莉受有體傷,堪認被告高偉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林琬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高偉傑之配偶,被告林琬甄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車輛提供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高偉傑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高偉傑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已賠付陳美莉醫療費用(含膳食費)2萬9,962元、交通費用2,5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6萬8,542元,原告賠付陳美莉住院期間之膳食費540元,此屬陳美莉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8,0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9,422元(扣除膳食費540元)+交通費用2,5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6萬8,0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8,002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7月1日,於114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9至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