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張莉林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八樓,
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意思表示通知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址,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517500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現已屬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