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子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書,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國外之住址,
爰聲請法院就該
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又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顯示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居所,及查無相對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12月2日移署資字第1140167764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12月5日領一字第1145345242號函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