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相 對 人 林鴻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林鴻基郵寄
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
惟相對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居
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