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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鴻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林鴻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相對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居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