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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楊清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1 月
  23日領一字第1145301813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