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光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楊美華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楊美華為聲請人股東,聲請人依股東名冊留存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亦無法以其他方式可尋得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表示僅有股東
名冊留存之地址及市內電話,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其
他個人資料,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市內電話
之用戶,本院即依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函詢,
惟該電話自民國81年
迄今用戶均無名為楊美華者,有
高一服字第1140000064號函在卷
可稽。另依相對人登記地址
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無楊美華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有小
港戶政事務所高市小戶字第11470179700號函在卷
可按,則
相對人楊美華是否現仍存在且行方不明,容有疑問,準此,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