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2號
相 對 人 孫玉芳即孫儷瑛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
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信函遭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退件信封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