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號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田欣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