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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千林  


            盧慧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二人已遷出國外,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二人均於民國89年5 月15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7 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25136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認相對人二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二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