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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文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4日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址送達遭退回,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所顯示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所與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相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7日領一字第1145302762號函在卷可稽該信件經澳大利亞郵政機關以Left為由退回,認相對人確已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