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支錦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無法合法送達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31603號函附卷
可稽,準此
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