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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司調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  理  人  林正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玉娟、甲◯◯間之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末按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玉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黃玉娟作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原要保人,本有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之權利,相對人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此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由甲○○取得,自屬原要保人即被告黃玉娟所為之無償行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前揭要保人變更行為,併請求將要保人名義回復變更為黃玉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所為之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所為之系爭保單之變更行為當然應予撤銷。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