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正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玉娟、甲◯◯間之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
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末按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
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
56年台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調解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玉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黃玉娟作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原
要保人,本有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之權利,
嗣相對人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此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由甲○○取得,自屬原要保人即
被告黃玉娟所為之無償行為,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
前揭要保人變更行為,併請求將要保人名義回復變更為黃玉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
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乃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
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所為之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所為之系爭保單之變更行為當然應予撤銷。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