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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司調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胡雅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森相、鄭◯◯間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末按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鄭森相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發現門牌號碼立信街105巷97弄11號房地已於114年5月29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所有,相對人鄭森相明知負有債務,竟於協議分割遺產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鄭○○名下。相對人間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鄭森相、鄭○○債權行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綜上,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