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
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
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
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