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宥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3點5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正路與大正二街交岔路口碰撞訴外人保戶天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冠公司)向伊投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經伊如數賠付保險金予天冠公司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新臺幣(下同)8,260元本息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至9頁),核其性質
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戶籍所在地及實際
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53頁),可見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