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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陳定康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3年度北小字第4183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45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45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113年9月8日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Times○○○○路停車場共43次,積欠停車費共1萬3,450元,且依規定,未繳費離場需加計違約金3,000元,合計應繳交1萬6,450元之事實,已提出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進場及離場照片、現場告示牌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183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送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供查對,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