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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徐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2元,及其中新臺幣26,922元自民國114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料,被告未依約繳費,依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遵期繳款,電信業者得提前終止系爭專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6,922元、專案補償款12,923元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5元,及其中26,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監服刑,希望金額可以調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欠費門號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並遠傳電信公司函覆系爭門號申請書、綜合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等件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申辦系爭門號,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2頁),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現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欄記載「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限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6,920元且不退還預繳金額,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6,720元,調降或取消無限飆網775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則探究上開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認該「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審酌被告自101年2月5日申辦系爭門號以來,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今欠繳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之電信費總額為26,922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萬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22元,及其中26,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