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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侵權行為所損害而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被告之居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