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志賢
謝念錦
陳哲韋
被 告 陳天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978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9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112年6月13日發生時,車齡已8年2個月,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
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326元(依平均法計算:43,957【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6,080元、烤漆費用2萬9,419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2,825元。
二、
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街與○○街口設有汽車單行標字及禁止三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而被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認雙方之駕駛行為均有違規之疏失,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6,978元(計算式:52,825×70%=36,978)。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