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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7月2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租車公司在保險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即承租人陳繹文駕駛,陳繹文於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7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在該匝道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7,609元始能修復(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為9,18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和運租車公司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信實在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3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0,110元、工資2,500元、塗裝5,000元,合計17,60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8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110÷[5+1]=1,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84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0,110-1,685]×20%×[5+3/12]=8,846.25),可見新品零件費10,11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685元(計算式:[10,110-8,846=1,264]<1,685),自應按殘價1,685元計算零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2,500元及塗裝5,000元後,合計需費9,185元。
 ㈢原告主張和運租車公司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3年12月1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7,609元,有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電匯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103頁),和運租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85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租車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9,18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未超過和運租車公司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