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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薇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肇廷  
被      告  高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平和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原告設置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2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路邊之系爭招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招牌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興迅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經查,系爭招牌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27,300元(含稅金額材料8,610元、工資8,400元、吊車費3,150元、烤漆7,140元),已提出興迅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再系爭柵欄機招牌於104年5月16日設置(本院卷第83頁),至114年2月6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止,已使用9年 8月。系爭招牌經修繕換新,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招牌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隔間」項目,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招牌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61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應為86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以及吊車費18,690元,合計19,55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1元,及自114年4月1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