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雯妮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許素萍駕駛被保險人葉永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13,6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頁)。
惟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
斯時被告設籍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卷第81頁),且
侵權行為地亦位於苗栗縣,有系爭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73頁),故本件依法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